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之1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柒張、賭資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甲○○96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反覆密接
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甲○○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
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
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1 罪。被告
甲○○以1 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
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經營
「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被告甲○○、乙○○犯罪
之動機、目的、被告甲○○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2 人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
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簽注單17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新臺幣9,640 元,為在賭檯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