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鍾昭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3日22時許,為便於騎車行搶,先將其母鍾陳鳳菊所有車牌號碼N6N-511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後,騎乘該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四處搜尋搶奪對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經桃園縣楊梅鎮○○街22號前,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接近甲○○○後,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背之黑色手提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農民銀行提款卡各1 張、證券存摺1 本、印章1 枚、摩托羅拉牌型號V188序號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3,000 元、針灸用之針1 包、遠紅外線刮砂板3 支、眼鏡2 副、針灸課程教材1 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乙○○將皮包內現金及行動電話取出後,將手提袋棄置在桃園縣龍潭鄉南天宮附近垃圾桶內;復於96年5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中壢市龍岡圓環旁郵局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鍾陳鳳菊所有之重型機車鑰匙插入停放在該處丙○○所有之車牌號碼BYQ-583 號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用該車1 、2 日,旋即棄置在龍潭鄉○○路三林郵局旁,嗣經警循線查獲搶奪犯行。乙○○復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於上開時間在之竊盜犯行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察隊警員詢問時,主動供出其竊盜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4 張及摩托羅拉牌型號V188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搶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就其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所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 分之1 。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