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瀋陽市第一公證處死亡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1626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368巷24弄7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197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賢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60巷1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5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樂辰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210巷49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陳鼎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賢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
二、謝樂辰為「旺才國際翻譯社」負責人,與高國賢於桃園地區
某三溫暖結識後,因謝樂辰提議居間介紹泰國女子與我國男
子辦理假結婚入境來台工作,即可賺取仲介費用等情事,高
國賢為利所驅,隨即取得甲○○之同意,與謝樂辰謀議後,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擔任假結婚
之人頭,謝樂辰負責甲○○之機票、入出境、結婚等手續及
費用,於92年2月14 日,由謝樂辰安排甲○○至泰國與泰國
籍女子LIN-WIANG (業已遣返泰國)結婚,復於我國委託民
間公證人辦理結婚證件認證手續,待甲○○入境後,即由甲
○○於92年3月3日持上開認證文書,向高雄市戶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謝樂辰接續辦理,申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核發泰國籍女子入境簽證後,提
出前開簽證、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分別向外交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等單位,以依親名義,申請核發在台居留
證,連續使高雄市戶政事務所、境管局、外交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甲○○與該泰籍女子假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台外籍人士管理之
正確性。繼該泰籍女子於93年1月9日入境後,隨即前往桃園
縣南崁地區擔任廚師工作,並未與甲○○有同居之事實,而
甲○○因本件假結婚事件共取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高國賢則取得三萬元之仲介報酬。嗣於93年3月30 日,因
甲○○協同該泰籍女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辦理
延期居留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訊未到,惟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情不
諱。訊據被告高國賢,雖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然於本署
偵查中,改異前詞,辯稱:伊與謝樂辰在三溫暖認識後,聽
聞謝樂辰有意仲介泰國女子與我國人士結婚,便介紹甲○○
給謝樂辰,伊僅從謝樂辰收取一萬元紅包,後續的事情,伊
不知道云云。訊據被告謝樂辰於警詢中固坦承確有介紹甲○
○與泰國女子結婚,並辦理相關結婚、入境手續等情節,惟
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
甲○○與泰國女子結婚真假,伊無法預估婚姻成敗,只是單
純為人辦理相關文件等情,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是幫甲
○○翻譯文件、填寫表格,收取五千元翻譯費用,並將文件
送民間公證人辦理認證而已,並沒有介紹甲○○與泰國女子
結婚云云。惟查:(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高國
賢於警訊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泰國女子LIN-WIANG 於警
詢中之證述:伊為了來台工作,藉由臺灣旺才國際翻譯社辦
理手續與甲○○結婚,來台後未與甲○○同住,而住於桃園
縣南崁地區妹妹家中,擔任廚師等情節相符。並有該泰國女
子入出境資料查詢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甲○○戶
籍謄本(記載結婚登記事項)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甲
○○、高國賢二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被告謝樂辰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樂辰、高國賢、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第216 條之罪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高國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亮佑
本件證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