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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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