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其再上訴(被告誤繕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核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既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對於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其仍應依相關之法規辦理。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