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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淑華王耀興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其再上訴(被告誤繕為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核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既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規定,對於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原裁定正本末雖誤繕為得抗告,惟此錯誤之記載對於當事人依法得否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權利,並不生影響,其仍應依相關之法規辦理。綜上,本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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