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室(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3 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1 、3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經核尚無不合,就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 、3 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 、3 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2、4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 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第2、3、4款 │1 、2 、3、4款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第2項第4款 │ ├───────┼─────────┼──────────┼──────────┼──────────┤ │ │ │ 犯罪日期 │94年11月20日 │95年3 月14日至95年6 │94年11月19日 │92年8月至95年6月10日│ │ │ │ │ │月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95年度毒偵字│ │ │ │關年度及案號 │第20323 號 │15040、13462號 │第328 、2034、2819、│第328 、2034、2819、│ │ │ │ │5101號 │5101號 │ ├──┬────┼─────────┼──────────┼──────────┼──────────┤ │ 最│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5年度易字第39號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95年度訴字第45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5年2 月22日 │95年7 月31日 │95年9 月12日 │95年9 月12 日 │ ├──┼────┼─────────┼──────────┼──────────┼──────────┤ │ 確│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5年度易字第39號 │95年度易字第1268號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95年度訴字第456號 │ │ 決├────┼─────────┼──────────┼──────────┼──────────┤ │ │判決確定│95年5 月3 日 │95年8 月28日 │95年10 月16日 │95年10月16日 │ │ │日期 │ │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條第3 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 │條例 │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 │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