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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前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既不合減刑條件,亦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難就此部分減刑及並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