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原由本院審理後,認受刑人係犯共同連續強盜罪,而以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係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而以該院94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附 表: │├──────┬───────────────┬───────────────┤│ 編 號 │一 │二 │├──────┼───────────────┼───────────────┤│ 罪 名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而取他人之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年2 月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 犯罪日期 │93年3 月11日 │自93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偵│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 ├────┼───────────────┼───────────────┤│查│案 號│93年度偵字第8398、9962號 │同左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後├────┼───────────────┼───────────────┤│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同左 ││實├────┼───────────────┼───────────────┤│審│判決日期│94年9 月7 日 │同左 │├─┼────┼───────────────┼───────────────┤│確│法 院│最高法院 │同左 ││定├────┼───────────────┼───────────────┤│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97號 │同左 ││決├────┼───────────────┼───────────────┤│ │確定日期│94年12月9 日 │同左 │├─┴────┼───────────────┼───────────────┤│合於中華民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96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空白) ││奪公權期間或│ │ ││罰金額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