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91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受刑人
現於台灣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後,再以91年上易字第2122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以其所犯符合減刑,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前揭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1年6 月3 日以91年度易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50日,然因被告不服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尚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被告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