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位處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之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社區內,將其持有中,乃社區保全人員用以填寫、紀錄值勤事項之「值勤日記簿(95年11月23日至96年3 月2 日)」取走,據為己有,拒絕交還。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及第343 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天王星香榭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核其性質,應屬非法人團體,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不符前揭被害人之要件。而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以該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僅係賦予管理委員會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得據此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之自訴(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與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