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殺人未遂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7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並已於97年6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在案,而被告業已具狀提出上訴,仍須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7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