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26日晚間,應戊○○之請託而由甲○○陪同,駕駛車牌號碼5L-219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戊○○當時男友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269號13樓之1 住處(鄰近環南路與新富四街口之「特力屋」),欲搬離戊○○所置放於該處之物品。於到達該處後,因戊○○表示已用盡行動電話之預付金額,乃於上樓前向乙○○借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而乙○○、甲○○則位於樓下等候。後因戊○○遲不下樓歸還行動電話,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待戊○○在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丙○○住處下樓後,持西瓜刀頂向戊○○之胸口,意在質問,而戊○○為避免受傷,乃以右手徒手抓住西瓜刀,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所持之西瓜刀往回抽割,因而致戊○○右手掌受有深部撕裂傷併2 條指神經及 1條肌肉斷裂之傷害。嗣因戊○○報警而循線查獲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及其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所示日期,應告訴人戊○○之要求而由被告甲○○陪同,駕車搭載戊○○前往丙○○之上開住處,且戊○○所受傷勢係其攜帶之西瓜刀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戊○○懷疑被告甲○○與伊當時男友丙○○有曖昧關係,故撥打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要其約被告甲○○至信義國小談判,見面後兩人即發生爭吵,戊○○便提議前往找丙○○對質,至丙○○住處樓下後,戊○○即向其借手機並獨自上樓找丙○○,約半小時後,戊○○提著行李下樓,並表示甫與丙○○爭吵,其見現場氣氛不是很好,擔心戊○○之安全,便由車上取出西瓜刀,然丙○○並未一同下樓,詎此時戊○○見其手上持有西瓜刀,即強搶欲再上樓與丙○○理論,其不從,兩人乃因而發生拉扯,是戊○○所受傷勢係於拉扯中所造成,其並非故意持刀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係戊○○請託被告乙○○搭載告訴人前往丙○○家搬家,而伊剛好在被告乙○○車上,乃一同前往,嗣到達丙○○住處樓下後,因戊○○表示未攜帶行動電話,故向被告乙○○借用,並表示10分鐘後即會下樓。然戊○○遲不下樓,經被告乙○○以公共電話撥打其借予戊○○之行動電話催促,戊○○仍不予理會,被告乙○○乃因而心生不滿,口中並唸唸有詞。而待戊○○自丙○○住處下樓後,伊見戊○○手上大包小包,即趨前幫忙提行李,並與戊○○一同走向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詎此時被告乙○○即由車上取出西瓜刀,平指向戊○○之胸前,質疑戊○○係在「裝肖仔(台語)」,為何遲不下樓,戊○○見狀便徒手抓住西瓜刀,被告乙○○亦隨即將刀往回抽,戊○○之手掌即開始流血等語屬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當日被告乙○○一直向渠借錢,渠表示無錢可借,被告乙○○即因而心生不滿,強搶渠隨身攜帶之錢包,渠欲伸手將錢包要回,即遭被告乙○○持西瓜刀往渠頭上劈下,渠因近視未載眼睛,誤以為是球棒,故空刀奪白刃,右手掌乃因而受傷等語,兩者就有關傷害部分係因戊○○徒手握住被告乙○○所持西瓜刀而造成之證述大致相符(惟證人戊○○證稱被告乙○○當日向渠借款不成後,另起犯意強盜渠財產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不僅已與其在警詢供稱之係證人戊○○向其表示要前往與丙○○談判,可能會挨打等語,而未提及證人戊○○懷疑被告甲○○與丙○○有曖昧關係不符,且證人戊○○亦證稱渠未曾懷疑被告甲○○與丙○○有曖昧關係,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丙○○證述之伊等2 人互不認識等語相符,則被告乙○○上開所辯前往丙○○住處之原因,已顯非事實;又依被告乙○○所辯稱之其係擔心證人戊○○之安危始從車上拿出西瓜刀,且無傷害證人戊○○之意圖,則是時被告乙○○必係手握刀柄,衡情證人戊○○亦無強搶之可能,蓋證人戊○○並無可施力之處,亦即,除被告乙○○所握住之刀柄外,證人戊○○碰觸西瓜刀之其住任何部位,均有受傷之預見,依理自無在不會危及證人戊○○自身安全之情形下,仍動手強搶被告乙○○所持之西瓜刀之可能。復以被告乙○○辯稱之證人戊○○受傷過程,亦顯與被告甲○○所述不同,而被告甲○○雖同為本案之共同被告,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當時係為找到被告甲○○,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動手強取渠之財物,然事實上被告甲○○於被告乙○○強取錢包之際,尚有勸阻被告乙○○等語,堪認被告甲○○不僅未與被告乙○○一同強取證人戊○○之財物,亦未共同傷害證人戊○○,則被告甲○○相較於被告乙○○而言,就本案較無利害關係,再參以上開所述被告乙○○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認應以被告甲○○之證述較為可採信。準此,即足證被告乙○○應係為脫免其因不耐久候進而傷害證人戊○○之罪責,始虛構因證人戊○○懷疑被告甲○○與丙○○有暖昧關係,故於證人戊○○與丙○○吵架後,其擔心證人戊○○之安危始拿出西瓜刀,並在拉扯中證人戊○○不責傷害到自己之情節,是被告乙○○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因被告乙○○不耐久候始持西瓜刀頂向證人戊○○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西瓜刀本即得以輕易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乙○○更於戊○○徒手握住西瓜刀後,將西瓜刀往後抽割,而非放手以避免戊○○受傷,自堪認定其於行為時確具有傷害戊○○身體之故意。此外,戊○○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敏盛綜合醫院95年12月1 日敏醫字第0950004117號函所附病歷1 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戊○○之身體,且迄仍未與戊○○達成和解或賠償戊○○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兼衡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乙○○所用以傷害戊○○之西瓜刀1 把,雖係供被告乙○○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26日23時許,持被告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邀約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四街口特力屋賣場前見面,欲向戊○○借款。於是日23時50分許,戊○○依約在上開地點與被告乙○○、甲○○碰面後,因戊○○表示沒錢借予被告2 人,被告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由車內取出西瓜刀1 把,動手砍傷戊○○,致戊○○受有右手掌深部撕裂傷併2 條指神經及1 條肌肉斷裂之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共同強盜戊○○隨手攜帶之小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 餘元】,得手後被告2 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及被告甲○○另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犯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及被告甲○○另涉犯有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被告乙○○、甲○○2 人先後之供述均不同一,足認其2 人係為掩飾打電話予戊○○係為向戊○○借錢及被告乙○○持刀傷害證人戊○○係因借錢不成而強取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2 人固不否認當日被告乙○○係應戊○○之要求而由被告甲○○陪同,駕車搭載戊○○前往丙○○位於特力屋附近之住處,且戊○○所受傷勢係由被告乙○○攜帶之西瓜刀所造成,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戊○○懷疑被告甲○○與伊當時男友丙○○有曖昧關係,故撥打其之上開行動電話,要其約被告甲○○至信義國小談判,見面後兩人即發生爭吵,戊○○便提議前往找丙○○對質,至丙○○住處樓下後,戊○○即向其借手機並獨自上樓找丙○○,約半小時後,戊○○提著行李下樓,並表示甫與丙○○爭吵,其見現場氣氛不是很好,擔心戊○○之安全,便由車上取出西瓜刀,然丙○○並未一同下樓,詎此時戊○○見其手上持有西瓜刀,即強搶欲再上樓與丙○○理論,其不從,兩人乃因而發生拉扯,是戊○○所受傷勢係於拉扯中所造成,其並未向戊○○借錢,亦未強盜戊○○之財產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戊○○先後證述顯然不一,自不得遽即認定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日係戊○○請託被告乙○○搭載告訴人前往丙○○家搬家,而伊剛好在被告乙○○車上,乃一同前往,嗣到達丙○○住處樓下後,因戊○○表示未攜帶行動電話,故向被告乙○○借用,並表示10分鐘後即會下樓,然戊○○遲不下樓,經被告乙○○以公共電話撥打其借予戊○○之行動電話催促,戊○○仍不予理會,被告乙○○乃因而心生不滿,待戊○○自丙○○住處下樓後,伊見戊○○手上大包小包,即趨前幫忙提行李,並與戊○○一同走向被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詎此時被告乙○○即由車上取出西瓜刀,平指向戊○○之胸前,質疑戊○○為何遲不下樓,戊○○見狀便徒手抓住西瓜刀始受傷,惟當日與被告乙○○均未向戊○○借錢,亦未談及任何有關金錢之事宜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戊○○先後就當日遭強盜金額及過程所述不一,且縱被告乙○○確有持刀砍傷戊○○,被告甲○○亦無阻止之義務及可能,當不得僅因證人戊○○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雖證稱當日被告乙○○係因向渠借錢不成始強盜渠身上之錢包,然被告乙○○、甲○○均已堅決否認當日曾開口向戊○○借錢,且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2 人一直打電話向渠借錢,於渠與丙○○爭吵之過程中,被告2 人亦陸陸續續撥打電話予渠,渠便因而一邊應付被告2 人,一邊與丙○○爭吵,而當日渠與丙○○一開始係因渠當時懷孕,就究竟係要墮胎或與丙○○結婚之情而爭吵,後來則又為了被告2 人打電話來借錢之事爭吵,則衡情若戊○○於爭吵過程中有接聽電話並談論到借錢之事宜,丙○○應不致完全沒有印象,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證述:當日係單純因彼與戊○○感情之事而爭吵,但並未論及是否要墮胎或有他人向戊○○借錢,而據戊○○表示該日係戊○○之朋友戴她過去,並在樓下等待等語,兩者顯不相符。再參以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當日下午5 、6 時許,被告2 人先搭載渠至丙○○家中,並於向渠拿走1,000 元後即先離去,渠便搭乘計程車回家,嗣後渠與丙○○又在電話中爭吵,渠乃再搭乘計程車至丙○○家,後被告2 人則又再打電話予渠借錢,經渠表示人在丙○○家中,被告2 人即前往該處樓下等候等語,亦核與丙○○證述之:戊○○於案發前幾日即已離開彼之住處,至案發日始有再回去1 次,且於爭吵後,戊○○即帶著私人物品離開等語顯不相同,而丙○○於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偏袒被告2 人或戊○○之必要,是本院認丙○○之證詞應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既戊○○就當日究係如何到丙○○家、到達後因何事發生爭吵、有無於爭吵過程中接聽被告2 人之電話等發生經過之證詞,均顯與丙○○所述不同,渠證述之被告2 人當日向渠借錢一節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㈡戊○○復證稱當日被告乙○○係強搶渠隨身攜帶之錢包,,而錢包內本來有1,200 元,加上丙○○所放入之 1,500元,共係損失2,700 元等語,然此亦與丙○○證述之:彼與戊○○交往及同居約半年之時間,依彼所知,戊○○從來不帶錢包在身上,證件均交由父母保管,現金則直接放在口袋,而彼當日亦未放入1,500 元至戊○○之錢包,且當日彼駕車載送戊○○前往醫院就醫之過程中,係先返回戊○○住處向戊○○之母親己○○○拿取戊○○之健保卡,並在途中之檳榔攤買飲料時,係由戊○○由口袋拿出現金付帳等語不符。而丙○○上開所述則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戊○○之健保卡均係由伊保管,而當日伊在家中洗碗,突然接到戊○○之電話表示渠之手被砍斷,不久便由丙○○駕車搭載戊○○返家,並由伊陪同前往醫院就醫,途中確有於檳榔攤前稍作停留等語;及戊○○證述之:當日就醫送中,因渠覺得口渴,故有在檳榔攤購買飲料等語相符,則若戊○○當日確有攜帶錢包,並已為被告2 人所強行搶走,渠又如何得以由口袋取出現金以支付檳榔攤飲料之費用?又承上所述,當日戊○○與丙○○吵架後,即將私人物品搬離丙○○之住處,堪認兩人當日應係有相當嚴重之爭執,已達分手之地步,則衡情丙○○於該情形下亦不可能於當日再私自放入1,500 元之現金於戊○○之錢包之中,是本院認應以丙○○證述之戊○○於案發時並無攜帶錢包,且彼亦未放入任何現金等語為可採信。準此,則被告2 人又如何得以強行搶走戊○○之錢包?是戊○○此部分之證述,亦顯有疑義,而不得僅以渠片面且與其他證人不符之證述,即使本院遽信渠證述當日有攜帶錢包,且遭被告2 人強行搶走乙情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就案發過程之供述亦顯不相符,足認其2 人係為掩飾因借款不成而另起強盜犯意,於傷害戊○○之手掌,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戊○○錢包之罪行,始虛構係單純陪同戊○○前往找丙○○吵架,且戊○○係因強搶西瓜刀而不慎割傷自己(依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乙○○因不耐久候而傷害戊○○(依被告甲○○之供述)之事實,然承上所述,被告乙○○係為脫免其之傷害犯行始為不實供述,則被告2 人之供述有所出入,乃屬必然,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甲○○所辯即非真實,況戊○○之先後證述實多有歧異,憑此亦不得使本院產生戊○○當日確有攜帶錢包,且為被告2 人強行取走之確信,是公訴人以此為由,謂被告2 人即有強盜戊○○財物之犯行,容有誤會。又既本案係被告乙○○因不耐久候始以西瓜刀傷害戊○○一節已為本院所認定,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甲○○就此傷害犯行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以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僅有被告乙○○傷害渠之身體並強行取走錢包,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等語,自亦不得率予認定被告甲○○於本案有何共同傷害戊○○之犯行。
㈣綜上,本案僅有單一證人戊○○前後矛盾之指訴,自不得遽為被告2 人不利認定,亦即,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及被告甲○○涉犯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