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2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且另案尚在假釋中)之95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9 巷26弄2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4日)下午5 時4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EZ00000000000 號)各1 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後於92年2 月6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