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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梅淑錢建榮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93 號),經本院認過失傷害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於飲畢後,於翌日(3 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V5-6365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之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IQP ─788 號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崔 秉 君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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