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救濟教示欄所載「得抗告」,應予更正為「不得抗告」;原裁定之正本救濟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予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