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 異議人
-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司機丙○○所駕駛之車號HN-18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當日沿途行經楊梅及後龍收費站,依法過磅並無任何超重情事,然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大甲南磅過磅始有超重情事,令異議人實感納悶,百思不解,因車上之貨物並未超重。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加裝ETC ,可藉由調取當日通行資料得知行經哪些收費站?通過收費站之時間為何?過磅情形為何?又當日司機丙○○曾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至其他地磅處過磅,惟卻遭拒絕,故異議人對本件裁罰萬難甘服。為此,爰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許,由司機丙○○駕駛行經國道三號一五八點六公里南下地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十七公噸,核重十五公噸,超重二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提出申訴,惟轉請舉發單位查復:「本案據值勤員警稱該車裝載雜貨之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大甲收費站南向地磅顯示總重量十七公噸(核重十五公噸),超載違規屬實,方予以攔查,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機關已敘明原裁決書漏繕)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由司機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過磅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舉發「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十七公噸,核重十五公噸,超重二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司機丙○○稱「老闆要他不要簽」,故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甲○○載明拒簽等事由後,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另舉證人丙○○、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使用ETC 過站之紀錄資料、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之載貨紀錄為證。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案發當日系爭車輛於行經大甲收費站地磅過磅前,行經楊梅收費站及後龍收費站均有過磅,均無超重,故才可繼續前行,然其後行經大甲收費站地磅過磅,卻均顯示超重,且經過上開三個收費站之間均無下高速公路云云(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惟觀以證人丙○○係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彼此間已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其所述是否可採!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還要幫公司出一半罰款,個人還要被記點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更顯見證人丙○○與本件裁罰結果為何具有經濟及個人駕駛資格之利害關係,故其所述自難據以憑採。又本院再依異議人之請求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使用ETC 過站之紀錄資料為何,依該公司函覆之紀錄資料固可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秒通過楊梅收費站、當日下午二十二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通過後龍收費站、當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一分一秒通過大甲收費站一節,此有遠通電收公司出具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函暨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使用ETC 過站之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至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通過楊梅、後龍、大甲收費站之時間,並無從證明至案發當日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一五八點六公里南下地磅過磅時並無超重,以及過磅前是否無其他載貨行為等情事。又異議人對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日之載貨紀錄並未詳細說明該車有何未有超重之情形,且此部分資料又僅有異議人所有且僅由異議人所得提出,是該等資料是否完全或僅提出部分,本院亦無從得悉,均不足以證明至案發當日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三號一五八點六公里南下地磅過磅時並無超重之情事。再者,原處分機關所提出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大甲收費站地磅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磅,其最大秤量為六萬公斤,檢定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有效期限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該地磅之誤差值係在法定公差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並經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再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4.28.2點定有明文。是衡以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之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交通勤務,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且其所述又核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顯示該地磅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是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準此以觀,異議人所有由司機丙○○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過磅時,確有「裝載染料經會同司機大甲南磅過磅總重十七公噸,核重十五公噸,超重二公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舉之人證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至案發當日系爭車輛並無超重之違規情事,且本件舉發機關所憑認定系爭車輛有超重之度量衡器,亦有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其精確度應可認定,自無依異議人所述另行其往其他地磅站測重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