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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霆與江淑慧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6 日凌晨2 時許,黃騰霆酒後搭乘江淑慧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行駛,其間兩人在車上發生爭執,江淑慧乃將自小客車停於路肩,兩人均下車後,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掌摑江淑慧臉部,並拉扯江淑慧頭髮撞向路旁之水泥護欄,江淑慧跑回車上駕駛座,甲○○緊隨在後並將江淑慧推往副駕駛座,由其駕車自金陵路匝道駛下快速道路,接續在該快速道路匝道出口路邊,徒手將江淑慧推撞路邊圍籬,致江淑慧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江淑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騰霆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江淑慧發生口角及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欲跳車,伊才出手拉扯告訴人,並將車駛下匝道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淑慧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95年10月6 日在台66線中壢路段,因為與他發生口角,當時我將車子停在路肩,被告下車我跟著下車,他先甩我巴掌,之後又推我去撞水泥護欄,後來我跑上車,他將我推到副駕駛座,將車開下匝道停在路邊右側,該處有鐵皮圍籬,他推我去撞該圍籬,我有向加油站員工呼救,但沒有人理我」等語明確 (見96年偵字第4146號卷第14頁), 而告訴人江淑慧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壢新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江淑慧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素無仇隙,告訴人江淑慧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案發前係由告訴人江淑慧駕車搭載被告,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江淑慧係因在車上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欲跳車乙節屬實,則告訴人江淑慧打開駕駛座車門即可達其目的,何需將自小客車違規停於快速道路路肩並與被告同時下車?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止告訴人江淑慧跳車而拉扯告訴人江淑慧,及其並無傷害告訴人江淑慧云云,委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淑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爭執,被告即接續掌摑告訴人江淑慧臉部、拉扯其頭髮撞路旁之水泥護欄及推撞圍籬,致使告訴人江淑慧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實屬不當,並斟酌告訴人江淑慧所受之傷情,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6 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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