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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1 月20日以86年訴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0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87年1 月20日以86年訴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
    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90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92年11月21日,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
    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
    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