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刑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1月30 日 以88年度偵字第1694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9年1 月31日以同年度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件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 月17日以同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14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同年9 月8 日確定。甲○○於89年10月3 日入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