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實施搜索時所扣押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因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為此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警查扣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聲請人私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可影印影本存查,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