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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林孟宜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23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實施搜索時所扣押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因聲請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實無續予扣押之必要,為此具狀向鈞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警查扣之中華民國護照為聲請人私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可影印影本存查,並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曾 家 貽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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