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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吳勇毅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戴東麗 唐股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894 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0鄰王厝31之3 號,民國90年退伍後即未居住該地,隻身前往台北租屋工作,事後其戶籍地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將住居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住所。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指應於94年11月6 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11村129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接受召集,涉犯防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同條例第10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3 項規定「以避免召集論」須以犯第1 項之罪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並非後備軍人一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有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即「以避免召集論」。舉例申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係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為構成要件,其「意圖」乃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意圖」,則係避免任何一種或數種召集均屬之,故行為人若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新住處,而係出於避免任何召集或某一點閱召集以外之召集,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即可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而無庸另行證明第6 條第1 項之避免教育召集之特定意圖,此為第10條第3 項立法意旨及實益之所在。故第10條第3 項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之「意圖」應係指第5 條、第6 條針對特定召集加以避免之意圖,與同條第1 項之「意圖」未限於針對何種召集之情形自有不同。故第1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應以犯同條第1 項之罪,即有該第1 項之避免召集的意圖為要件,二者間並無循環論斷之問題,要難以此條例第10條第3 項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用語,即逕解為不以具備避免召集之主觀意圖為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罪嫌,係以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應召員「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管區及役戶政單位對召集令無法送達處理情形(簽證)意見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並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未收到上開教育召集令,及未按時向召集營區報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的,我真的沒地方可遷戶籍,房東也不願幫忙等語。

四、被告係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0鄰王厝31之3 號,90年退伍後即未居住該地,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94年11月6 日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11村129 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而接受召集一節,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教育召集令、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堪信屬實。惟按一般人民出於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就讀等原因遷出原住居所,至為平常,要非僅止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一端,自難僅憑未住於戶籍所在地的事實,即據以認定遷移住居地必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移。經查,本件被告於大學時期即在外就讀,已鮮少返家,待畢業服完兵役後,復因在外工作而未在該處居住,然有交代家人如有重要信件要轉告讓其知悉一節,業據證人即與被告曾同居該處之妹乙○○到庭結證屬實,又本次教育召集原係訂於94年9 月11日召訓,因卡努颱風始改於94年11月6 日召訓,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95年1 月9 日昭愛字第0950000242號函在卷可稽,而原來94年9 月11日日之召集令,確為證人乙○○之夫至派出所幫被告領取,亦經證人乙○○證述為屬實,是被告固有未居於上開戶籍地之實,但其係自大學求學時起即甚少返家,歷兵役迄在外工作亦不住於戶藉地,顯然在戶籍所在地以外之地住居之事實,早已成為其生活型態,並非為了避免兵役召集而遷移住居所甚明,而其在外居住期間亦均有交代親人轉達重要訊息,並未造成失聯行方不明之狀態,就此以言,被告遷移住居所是否有避免兵役召集之圖,亦值懷疑?再查,被告戶籍所在之房屋,業於93年4 月7 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4日桃院木執92年執四字第2612 8號函及函拍賣公告可稽,亦可知被告戶籍所依附之房屋,係因遭法院拍賣致所有權人歸屬他人而無法再設籍於該處甚明,並非被告主動變更原戶藉所在地,或可謂其應能另尋處所設藉,但此或因無能力另行購買房屋設藉,或未能租、借得處所而流落街頭致無從設藉,或雖能借、租他人處所惟未能取得借、租處所戶長之同意設藉,或有住居所但一時輕疏、生性懶惰致漏未申報等諸多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變動之情形,實不得徒以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變動,即可逕認被告住居所變動不申報必出於意圖避免召集。是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住居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係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本院復查無確實證據可證明及此,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行為,而應為對其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楊晴翔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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