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95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為K7—34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並將該車車牌丟棄於某不詳地點,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許,被告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後方路旁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95巷35號2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其居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223 號4 樓,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上開竊盜犯行,是認本件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 號前,非屬本院轄區。
(三)又被告於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即96年3 月23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可認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