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7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40日、5 月、拘役40日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至95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2 月8 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218號附近,見盧萬結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DP ─250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放其上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3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前開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FDP ─250 號機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202號,見該處鐵捲門未完全關閉,遂進入該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竊取丙○○所有之震動電鑽1 個、研磨機1 個,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丁○○、李儒整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領據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照片6 張。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5 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普通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