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
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屢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前科處
之刑罰,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