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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
    安全,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前有數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屢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其前科處
    之刑罰,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希勿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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