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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此次飲
    酒駕車並未肇事,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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