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此次飲
酒駕車並未肇事,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