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取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