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寄藏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11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9號之「控肉網咖店」之廁所內,見乙○○所有藍色手提包1 只 (內有現金新台幣800 元及諾基亞行動電話1 支)遺 忘在廁所內,而脫離本人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得手後,將現金置放在自己之皮夾內,而手機則在該網咖店內交予知悉其為贓物之丙○○藏放。嗣乙○○發覺其手提包不見,經請店員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帶查看,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甲○○、丙○○之自白。
㈡證人乙○○、證人王芃又於警詢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證述其離開廁所時將其藍色手提包遺忘在廁所內 (見96年度偵字第12410 號卷第23頁), 而被告甲○○亦自承其係在廁所內看見被害人乙○○將該藍色提包遺忘,一時貪心而拿取 (見同上卷第38頁), 則被害人乙○○之手提包既因乙○○遺忘在廁所內而脫離本人所持有,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拿取之,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有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自無累犯規定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手 提包價值100 元、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及現金800 元) ,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而贓物亦已經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