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33 號之「SUMMER酒吧」內,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並進而扭打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甲○○與友人王瑋欲離去之際,自上開酒吧內取出水果刀1 把刺向甲○○之臀部,致甲○○受有左側臀部穿刺傷合併動脈出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扭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喝醉了,故不記得有無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臀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經王瑋於警詢中陳稱之渠看見告訴人走出店外時,被告即衝出店外毆打告訴人,待渠出面攔阻後發現告訴人臀部流血,乃電請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等語屬實,又被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日乃係96年3 月29日,已距案發之日有月餘,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因酒醉而不記得是否有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豈可能於月餘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即恢復記憶?俟96年7 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又喪失記憶?此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不記得是否有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臀部云云,即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扭打後,即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臀部,造成告訴人需住院接受手術修補血管及傷口清創,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於犯後不知悔改,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