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鄒玉珍律師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涉犯施用毒品及代替證人黃義盛及簡建雄向他人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此據證人簡建雄到庭作證;另被告係獨資經營瑞華車體廠,因被告羈押已逾半年,所營事業並無相關人可代為處理,為免被告苦心經營之事業無法繼續,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96年2月2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96年5 月2 日、96年7 月2 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經查,聲請人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黃義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本院於96年7 月25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復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