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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犯加重強盜案件,在犯罪未發覺前,於同日自首而受裁判,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依刑法第330 條及自首之規定,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4 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茲受刑人犯加重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