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加重強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5 月11日犯加重強盜案件,在犯罪未發覺前,於同日自首而受裁判,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依刑法第330 條及自首之規定,以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條文中「施行前至」4 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茲受刑人犯加重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自有該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而得予減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