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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美玲羅國鴻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殺人未遂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自97年1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同年5 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茲本院審理程序雖告終結,並已於97年6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在案,而被告業已具狀提出上訴,仍須進行第二審審判程序,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7年7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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