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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7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30日22時,在桃園縣蘆竹鄉○○○○道附近「迪諾電動遊樂場」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街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2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旁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6 月2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1年7 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施用毒品犯行,經兩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念其本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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