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19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玖拾伍年拾月叁拾壹日所犯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前曾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其後緩刑經本院以93 年 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4 年 度聲字第2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 年10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422號前,持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號FCV-647 號重型機車得手。
(二)丙○○復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持竊得之甲○○所有桃園縣大溪農會帳號00-00000-00 存摺及印鑑章(涉犯竊盜部分另行審結),至桃園縣大溪農會中新辦事處,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接續盜蓋甲○○之印鑑章2 次,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交付該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加以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甲○○在該農會之存款2 萬元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新增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取款憑條各1 份及照片2 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上揭一、(一)竊盜犯行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 月;就上揭一、(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期2 分之,是就上揭一、(一)竊盜犯行減為2 月;就上揭一、(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減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
(一)被告用以供上揭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盜用「甲○○」印鑑章蓋印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該盜用之印文本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既已行使交付予該農會,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亦不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另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大溪鎮中新里2 鄰中庄山腳4 號前,見甲○○所有車號8P─8867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車門竊取甲○○置於車內之大溪鎮農會存摺及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即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被害人甲○○妻子親弟弟之親兒子,業據被害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為3 親等旁系姻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前述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願意追究。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七、本判決以協商程序所為之部分,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