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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王』之男子所出借之QV-4776號車牌1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車牌為乙○○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37 巷內某處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車牌懸掛在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潘』男子借得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籍為JK-1497號)上」;證據補充: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證人MARD RANGSREE SURIYA(中文名王司亞)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則引用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收受贓物之情事,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車輛,是泰國籍友人王司亞向其友人「阿潘」借用,該贓物車牌亦為王司亞掛上,伊僅因王司亞酒醉,暫時代為駕駛車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所掛載之車牌係乙○○所有,於96年3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37 巷內某處失竊,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上述車牌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車牌係「蘇利亞」(即王亞司)掛在小客車上,小客車是「阿潘」欠蘇利亞的錢,以該車抵償,於被警查獲時,因蘇利亞有喝酒,故由伊開車而被警查獲;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是因為幫蘇利亞翻譯時弄混淆所致云云。然查證人王司亞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車主本人只見過一次面實際上並無認識,我也不知道他住何處也不知去哪裡,每次出去都是甲○○開車來載我、都是我自己主動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車子也是甲○○自己向車主借來的。」等語明確,此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因「阿潘」與伊有債務關係,故將車輛交由伊使用抵償等語相符。又證人即鶯歌分駐所警員何志華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說他在警詢時供稱96年3 月下旬在吉林路向車主借該車是在幫王司亞翻譯,有何意見?)答:這完全不是事實,他後面還有說他與車主有債務關係,因為車主要出國,要向車主追討債務,車主將車交由他使用抵債,所以這是他自己的意思。當時我們有連絡他台灣籍太太來,王自己也可以陳述,甲○○沒有翻譯,只是比較深的問題聽不懂由被告轉達,但是王司亞自己回答的。」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稱係王司亞向阿潘借車使用及伊坦承犯行是因為幫王司亞翻譯而混淆事實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事實,且顯較於偵查中之陳述更為可信,又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被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王」男子交付之失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灼;此外,復有證人乙○○、王司亞、何志華等人之訊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拍攝車輛之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係屬贓物,猶執意收受,已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而其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刑2 分之1 ,量處如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87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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