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21 巷37弄5 號(聲請書誤植為375 弄5 號)屋後,見乙○○所有之白鐵門1 扇(價值新台幣5000元)放置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與不知情之其弟黃承智騎乘車牌號碼MG2 —671 號機車,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泰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惟遭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瑞珠拒絕,而隨後棄之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德隆國小旁之空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一致,且經證人黃承智、林瑞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在卷,此外,復有行竊現場、丟棄贓物現場及贓物照片共8 幀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5 月8 日確定,並於96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94年2 月5 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簡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月2 日確定,於96年12月22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所犯上開二案件,依法既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則本件被告所為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 伊 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74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