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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使乙○○信以為真而限於錯誤,便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 ,000 元、10,000元入丙○○所開設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其於96年9 月26日要辦貸款,但聯邦銀行之提款卡不能用,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亦損壞,故伊去辦理補辦聯邦銀行之提款卡,及將台新銀行之提款卡送去修理後,將上開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均放在機車車箱中,後因修理機車將機車車箱拆開,修理完畢後發現帳戶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之事實,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分別於96年9 月28、29日遭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甲○○及乙○○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聯邦商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6年11月20日聯銀內壢字第00366 號函所附之聯邦存戶事故查詢單,並無該帳戶於96年9 月26日辦理補辦卡片之記載;且辦理貸款,僅需攜帶欲匯入款項之帳戶即可,亦不須隨身攜帶提款卡等物,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需要重新補辦或修理卡片,故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同時攜帶,顯屬無稽,且被告於警詢時證稱,伊將上開二帳戶密碼寫在聯邦銀行內壢分行之存摺封套上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一起放置,甚將密碼同時寫在存摺封套上,而不知何時遺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

㈢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及台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甲○○、乙○○於受詐欺之際,而分別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3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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