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37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WV-493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47 巷136 號乙○○所經營之「泰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回收場內圍籬旁之鐵管2 支,得手後甲○○隨即持向乙○○表示欲變賣之,惟為乙○○察覺有異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甲○○則趁隙逃逸,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