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駕車疏失,致告訴人甲○○受傷,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至於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另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核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部分係因過失而犯罪,既非故意犯罪,自不得論以累犯,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