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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2、29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毛重貳點陸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侵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5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5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5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前開各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刑期自85年11月19日起算,而於90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又25日,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分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30日出所,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4 月12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巷6 號7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4 月13日凌晨4 時3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6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581 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5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30巷6 號7 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5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2.3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9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882 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2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0.6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58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2.3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2.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0.9 公克,合計驗餘毛重0.882 公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2 份、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0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 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0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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