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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又15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年4 月又15日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3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路81巷3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1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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