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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原名張郁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527 、231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受丙○○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而取得丙○○之身分證、存摺、繳稅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丙○○同意,逕以丙○○之名義,分別於97年1 月17日、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9日及同年3 月5 日,填寫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丙○○之署名於其上,再連同丙○○之上開資料影本,持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經上開銀行審核後,分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與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因丙○○於97年3 月19日,以電話向MOMO電視購物頻道訂購商品時發覺有異,經通知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聯邦銀行後,報警查獲;及於同年8 月14日,因丙○○遭花旗銀行催繳帳款時發覺有異,經通知花旗銀行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丙○○、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永豐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許明珠及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世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花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甲○○、方永仕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江旭之、劉怡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冒刷明細、簽帳單,永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盜刷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  │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丙○○│主刑及從刑          │
│號  │            │」署押數量  │                    │
├──┼──────┼──────┼──────────┤
│㈠  │台北富邦銀行│2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台北│
│    │信用卡申請書│            │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上偽造之「丙○○」署│
│    │            │            │押貳枚均沒收。      │
├──┼──────┼──────┼──────────┤
│㈡  │永豐銀行信用│3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永豐│
│    │卡申請書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    │            │            │造之「丙○○」署押叁│
│    │            │            │枚均沒收。          │
├──┼──────┼──────┼──────────┤
│㈢  │花旗銀行信用│1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花旗│
│    │卡申請書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    │            │            │造之「丙○○」署押壹│
│    │            │            │枚沒收。            │
├──┼──────┼──────┼──────────┤
│㈣  │聯邦銀行信用│3枚        │處有期徒刑肆月,聯邦│
│    │卡申請書    │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
│    │            │            │造之「丙○○」署押叁│
│    │            │            │枚均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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