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6 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1月6 日上午6 時14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公園前為警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12 號3 樓(於民國92年9 月24日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按,又本件之犯罪地為臺北縣三峽鎮,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係於97年3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1 日 乙○玲往97毒偵1073字第19670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