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2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984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680號之大台臺北餐廳飲酒後,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甲○○與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而傷害對方,致甲○○受有左眉處裂傷2 公分、左上眼瞼裂傷1 公分、左眼睚瘀紅7 公分×6 公分、頸部瘀紅6 公分×1.5 公分及12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紅2 公分×0.5 公分、左上臂瘀紅9 公分×4.5 公分、左手前臂瘀紅1 公分×1 公分、右上臂瘀紅12公分×4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壁及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等彼此互相之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