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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衖2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984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5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1680號之大台臺北餐廳飲酒後,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料,甲○○與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而傷害對方,致甲○○受有左眉處裂傷2 公分、左上眼瞼裂傷1 公分、左眼睚瘀紅7 公分×6 公分、頸部瘀紅6 公分×1.5 公分及12公分×1.5 公分、左手肘瘀紅2 公分×0.5 公分、左上臂瘀紅9 公分×4.5 公分、左手前臂瘀紅1 公分×1 公分、右上臂瘀紅12公分×4 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前胸壁及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各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其等彼此互相之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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