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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份更正:除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對被害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等提款領用,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所生危害非輕,與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提供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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