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 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工業區內,見懸掛KV-2542 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停放於路邊 (該自小客車原為被害人甲○○所有,原懸掛車牌KB-1638 號,前於96年12月9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日統客運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改懸掛被害人乙○○所失竊之KV-2542 號車牌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停放在龜山鄉大崗工業區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及補充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前遭不詳之人竊取而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工業區
內之自小客車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