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本院於93年11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2年11月28入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5年7 月29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5號之好樂迪KTV304號包廂內與甲○○唱歌時,趁甲○○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訴警究辦並調閱監視器光碟並後,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KTV 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資佐證,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上開KTV 監視器光碟,經被告確認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