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971 號第1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97年6 月12日收受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971 號第1 審判決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971 號卷第27頁),10日之上訴期間原至97年6 月22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之例假日,順延1 日至97年6 月23日屆滿,再加計在途期間1 日,故本件至遲應於97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6 月25日始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 頁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已逾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上訴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