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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甲○○
被告
壬○○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08 、28557 、29100 號,97年度偵字第9797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壬○○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己○○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緣徐邦宏(另行審結)自95年1 月起,係桃園縣中壢
    市後火車站區域之大陸女子應召集團負責人;吳錫彥及鍾德
    進均係該應召集團之雞頭(即掌管接聽電話,聯絡司機、大
    陸女子至應召地點之人,以上2 人均另案審結)。辛○○(
    綽號富嫂)係徐邦宏之配偶,癸○○(綽號阿平,另行審結
    )、甲○○(綽號阿弘)、壬○○(綽號阿萬)、丙○○(
    綽號阿堂)則為該應召集團之馬伕(即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至
    應召地點之司機);己○○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
    路22號貝多芬賓館之店長,余素雲(綽號余姐、阿嬤,另行
    審結)、戊○○(綽號陳姐)係貝多芬賓館之房務,乙○○
    (綽號珍姐)及丁○○(綽號賴姐)均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里○○路198 號公爵賓館之房務,徐溢蓮(綽號徐姐,
    另行審結)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4號2 、3 樓桂冠賓
    館之房務;鄭竹銀(綽號丹丹)、李雪琴(綽號小雪)、A1
    (綽號小雨)、A2(綽號安安)、A3(綽號婷婷)、A4(綽
    號雪碧)及綽號為文文、吉祥、可樂等成年女子均係徐邦宏
    應召集團旗下之應召女子。徐邦宏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代價僱用癸○○(自96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
    9 月底止)、甲○○(自96年4 、5 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
    )、壬○○(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
    丙○○(自96年3 月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等人,分別擔任
    接送小姐之司機,徐邦宏、辛○○及上開賓館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
    絡,並與鍾德進、吳錫彥、癸○○、甲○○、壬○○、丙○
    ○分別自其等受僱時起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上開應召站
    之經營模式為由辛○○、戊○○、乙○○、丁○○、徐溢蓮
    、余素雲等人撥打至鍾德進、吳錫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媒
    介不特定男客,與徐邦宏旗下之鄭竹銀(詳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李雪琴(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A1(詳如附表
    2 編號2 所示)、A2(詳如附表1 編號3 、附表2 編號3 所
    示)、A3(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A4(詳如附表1 編號
    4 、8 ,附表2 編號5 所示)、文文(詳如附表1 編號5 所
    示)、吉祥(詳如附表1 編號6 所示)、可樂(詳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等人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再由馬伕癸○○、甲
    ○○、壬○○、丙○○等人,分別騎乘機車至上開大陸女子
    之住處,再接送至男客指定之賓館,而共同媒介、容留上開
    女子先後於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時地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不論賓館房務對男客收取之代
    價為何,徐邦宏一律收取性交易每節(40至50分鐘)2200元
    ,所得款項由徐邦宏賺取其中600 元,大陸女子之經紀人賺
    取600 元,大陸女子獲得1000元,超出2200元部分,則由賓
    館房務賺取,貝多芬賓館部分則由房務及賓館管理人員己○
    ○朋分,俟完成性交易後,馬伕即將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女子
    載回原住處。(二)庚○○明知並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
    依法不得執行醫師看診、開藥之醫療業務,基於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集合犯意,竟自93年間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20號之「新良方西藥房」內,為達治療性
    工作者婦科疾病之目的,在上開西藥房2 樓,放置醫療診治
    床及情趣椅等設備,擅自為就診病患進行多次內診及注射消
    炎、止痛針劑等醫療行為;復於95年12月中旬,對A1施以注
    射針劑之醫療行為;於96年5 月間,對A3施以注射針劑之醫
    療行為;於96年8 月19日20時,對A2施以注射針劑之醫療行
    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三)嗣於96年10月30日16時許,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同步搜
    索桃園縣平鎮市○○路210 巷45號徐邦宏、辛○○住處、桃
    園縣中壢市○○路18 6號6 樓之9 吳錫彥住處、桃園縣中壢
    市○○路23號2 樓鍾德進住處、癸○○、甲○○桃園縣中壢
    市○○街12號2 樓住處、桃園縣中壢市○○路22號貝多芬賓
    館、桃園縣中壢市○○路198 號公爵賓館、桃園縣平鎮市○
    ○路86號5 至7 樓名家賓館、桃園縣平鎮市○○街24號2、3
    樓桂冠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新良方西藥房、大陸
    女子A4桃園縣中壢市○○○街31之1 號1 樓住處等處,並扣
    得徐邦宏隨身筆記本、手機7 支、營業紀錄及拆帳表、貝多
    芬賓館住休準則、附表3 所示醫療器具等物,並由檢察官簽
    發拘票將徐邦宏、辛○○、鍾德進、癸○○、壬○○、A4、
    李雪琴、庚○○等人拘提到案。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縣憲兵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辛○○部分:
    1.被告陳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三第82
      、84頁反面)。
    2.證人A1、A2、A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216 頁,卷二第13、14頁,人口販運偵查報告書
      第32頁反面)。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72頁)。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42至45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3、112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三)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47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5頁)。
    2.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3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四)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8557
      號卷第13至14頁,97訴857 號卷三第85頁)。
    2.證人A1、A2、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他字第15號卷第
      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3、112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
      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
      72、76頁)。
(五)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A2、A3、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
      卷一第230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5 、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
      109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98 、208 頁)。
    4.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表中公
      爵賓館珍姐部分)。
(六)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9100
      號卷第66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5頁、卷三第84頁反面)
      。
    2.證人李雪琴、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
      二第5 、8 、14頁)。
    3.證人吳錫彥、鍾德進於偵查中證述(96偵第27308 號卷第
      109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98 、208 頁)。
(七)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被告余素雲、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
      作業報告表中貝多芬賓館余姐、陳姐部分)。
    3.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八)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7訴857 號卷一第85
      頁、卷三第84頁反面)。
    2.證人李雪琴、A1、A3、A4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217 頁,卷二第5 、8 、14頁)。
    3.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電話譯文作業報告
      表中貝多芬賓館陳姐部分)。
    4.扣案之貝多芬住休準則。
(九)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62頁,97訴857 號卷一第86頁、卷三第85頁反面
      )。
    2.證人A1、A2、A3於偵查中之證述(96偵第26702 號卷一第
      21596 他字第15號卷第108 頁、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15
      頁)。
    3.被告徐邦宏偵查中供陳(96偵第26702 號卷二第7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辛○○、甲○○、壬○○、丙○○、乙
    ○○、丁○○、己○○、戊○○、庚○○均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上開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
    丙○○、戊○○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就被告乙○
    ○、己○○、丁○○、甲○○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
    圍均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均緩刑2 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壬○○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仟元折算1 日;辛○○所犯妨害風化罪,願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
    刑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萬元;被告庚○○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1.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陳富貴等人媒介、容留綽號「文文」之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富貴等人尚涉有媒介、容留綽號翡翠、
    幼幼、如意之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云云,惟遍查全卷
    確乏翡翠、幼幼、如意於何特定時間、地點與男客是否從事
    性交易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陳富貴等人另有媒介、容
    留前開3 位女子從事性交易,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3 所示醫療診所器具、藥物,係被告庚○○違反醫師法
    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97訴857 號卷三
    第86頁),應依醫師法第2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復與被告庚○○上開犯行無涉,本
    院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
    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5 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醫師法
    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附表1: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地及證據
  ┌──┬────┬──────┬────────┬──────────────┐
  │編號│應召女子│   時間     │     地點       │       證據所在卷頁         │
  │    │        │            │                │                            │
  ├──┼────┼──────┼────────┼──────────────┤
  │1   │鄭竹銀  │96年4月26日 │與男客陳光智於桃│1.陳光智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
  │    │        │            │園縣中壢市○○街│  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
  │    │        │            │48號佳佳賓館213 │  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室從事性交易,為│2.鄭竹銀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警臨檢查獲      │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    │
  │    │        │            │                │3.臨檢現場紀錄表及照片(見96│
  │    │        │            │                │  他字第15號卷第133 、134 頁│
  │    │        │            │                │  )                        │
  │    │        │            │                │4.本院96壢秩第109號裁定     │
  │    │        │            │                │5.司機丙○○偵查中之陳述(見│
  │    │        │            │                │  96 偵28557號卷第15頁)    │
  ├──┼────┼──────┼────────┼──────────────┤
  │2   │A3(綽號│96年8月21日 │由騎乘車號N6S-98│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婷婷)  │            │1機車之馬伕載送 │作業報告表㈡(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女子至賓士賓館與│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8 頁│
  │    │        │            │男客從事性交易,│)                          │
  │    │        │            │俟由另一名馬伕騎│                            │
  │    │        │            │乘GQD-717 機車載│                            │
  │    │        │            │送離開          │                            │
  ├──┼────┼──────┼────────┼──────────────┤
  │3   │A2(綽號│96年9 月14日│A2經由綽號阿堂之│1.王祥華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安安)與│            │丙○○載送至桂冠│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案外女子│            │賓館,王國萍由小│  告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
  │    │王國萍  │            │陳載送至桂冠賓館│2.A2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宏集│
  │    │        │            │2 女子一同與男客│  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
  │    │        │            │王祥華於桂冠賓館│  29頁至第30頁)            │
  │    │        │            │315 號房從事性交│3.王國萍於警詢之陳述(見徐邦│
  │    │        │            │易,為警臨檢查獲│  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                │  告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
  │4   │A4(綽號│96年9月7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㈢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賓士賓館與男客│告第108 頁反面及第114 至115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頁)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5   │文文    │96年9月10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㈣(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癸○○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
  │6   │吉祥    │96年9月17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㈤(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7號機車載送女子 │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09 頁│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背面)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7   │可樂    │96年9月19日 │由綽號「阿平」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        │            │癸○○騎乘GQD-71│作業報告表㈥及蒐證照片(見徐│
  │    │        │            │7 號機車載送女子│邦宏集團涉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
  │    │        │            │至公爵賓館與男客│告第110 頁)                │
  │    │        │            │從事性交易,俟由│                            │
  │    │        │            │癸○○騎乘上開機│                            │
  │    │        │            │車載送女子離開  │                            │
  ├──┼────┼──────┼────────┼──────────────┤
  │8   │A4(綽號│96年10月25日│由綽號「阿堂」之│徐邦宏涉嫌人口販運案行動蒐證│
  │    │雪碧)  │            │丙○○騎乘8FH-62│作業報告表㈩(見徐邦宏集團涉│
  │    │        │            │9 號機車載送女子│嫌人口販運案偵查報告第112 頁│
  │    │        │            │至貝多芬賓館與男│)                          │
  │    │        │            │客從事性交易,俟│                            │
  │    │        │            │由丙○○騎乘上開│                            │
  │    │        │            │機車載送女子離開│                            │
  └──┴────┴──────┴────────┴──────────────┘
附表2:被告徐邦宏應召集團媒介容留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時
       間、次數
  ┌──┬────┬────────┬────────┬──────────────┐
  │編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期間  │從事性交易頻率、│證據所在卷頁                │
  │    │        │                │次數            │                            │
  ├──┼────┼────────┼────────┼──────────────┤
  │ 1  │李雪琴  │自96年5月間     │平均每日應召3至4│1.證人李雪琴偵查中證述(見96│
  │    │(綽號小│至97年10月30日止│位男客,約100 多│  偵26702號卷二第9頁)      │
  │    │雪)    │                │次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84頁)            │
  ├──┼────┼────────┼────────┼──────────────┤
  │ 2  │A1(綽號│1.自95年12月8 日│平均每日應召5至6│1.證人A1偵查中證述(見96偵  │
  │    │小雨)  │起至96年5 月17日│位男客          │  26702號卷一第213至217 頁)│
  │    │        │止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2.自96年7 月6 日│                │7號卷二第101頁)            │
  │    │        │起至同年8 月29日│                │                            │
  │    │        │止              │                │                            │
  ├──┼────┼────────┼────────┼──────────────┤
  │ 3  │A2(綽號│自96年8月間起至 │約70幾次        │1.證人A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安安)  │同年9月14日止   │                │  (見96偵26702號卷一第221、│
  │    │        │                │                │  227頁,96他15號卷第104頁)│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4頁)            │
  ├──┼────┼────────┼────────┼──────────────┤
  │ 4  │A3(綽號│自96年6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婷婷)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10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3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2頁)            │
  ├──┼────┼────────┼────────┼──────────────┤
  │ 5  │A4(綽號│自96年2 月間起至│每日少則5 至6 次│1.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
  │    │雪碧)  │同年10月30日止  │,多則7至8次    │  偵26702號卷二第148頁)    │
  │    │        │                │                │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97訴85│
  │    │        │                │                │7號卷二第103頁)            │
  └──┴────┴────────┴────────┴──────────────┘
附表3: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陰道錠              │10顆  │庚○○│
   ├──┼──────────┼───┼───┤
   │ 2  │陰道塞劑            │18顆  │庚○○│
   │    │                    │      │      │
   ├──┼──────────┼───┼───┤
   │ 3  │潤滑油              │1罐   │庚○○│
   │    │                    │      │      │
   ├──┼──────────┼───┼───┤
   │ 4  │鑷子                │2把   │庚○○│
   │    │                    │      │      │
   ├──┼──────────┼───┼───┤
   │ 5  │注射液              │1袋   │庚○○│
   ├──┼──────────┼───┼───┤
   │ 6  │注射針筒及針劑      │2袋   │庚○○│
   ├──┼──────────┼───┼───┤
   │ 7  │藥用軟膏            │3條   │庚○○│
   ├──┼──────────┼───┼───┤
   │ 8  │鴨嘴器              │1支   │庚○○│
   ├──┼──────────┼───┼───┤
   │ 9  │吸管                │5支   │庚○○│
   ├──┼──────────┼───┼───┤
   │10  │生理沖洗器          │1瓶   │庚○○│
   ├──┼──────────┼───┼───┤
   │11  │藥用軟膏及碘酒      │1袋   │庚○○│
   ├──┼──────────┼───┼───┤
   │12  │聽診器              │1支   │庚○○│
   ├──┼──────────┼───┼───┤
   │13  │注射液              │2盒   │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
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