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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7 、8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7 、8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7 、8 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 、7 、8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1-3 、4-6 、7-8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附表編號1 、2 、3 、7 、8 確應依法減刑,爰減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此部分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然,附表編號1-3 、4-6 、7-8 所示之罪,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僅得分別就附表編號1-3 、7-8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4-6 所示罪,已經本院定減得之刑之應執行刑,本院不再另定應執行刑,是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外,其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駁回(按即附表編號1-3、4-6、7-8,應接續執行)。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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