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乙○○
- 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乙○○因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訴字第2141、2419號、8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本院78年度訴字第6 、210 號、85年度易字第4163號、85年度訴字第1428號、86年度訴字第920 號),惟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並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以民國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者,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三、查受刑人乙○○於7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141、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6、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78年9 月29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8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更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受刑人再於86年6 月6 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8 年2 月14日;嗣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再與前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再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前開數罪刑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執行期日自86年6 月4 日起迄99年1 月14日,復於93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受刑人假釋出監後,竟又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3 日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5 日,嗣因逃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 月23日發布通緝,於96年8 月27日緝獲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緝字第79號、96年度執更字第267 號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各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3日甲○玲執乙緝字第1824號通緝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23日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 月27日遭緝獲,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揆諸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又聲請人前犯各罪均各依法定執行刑或因不符定執行刑之要件接續執行在案,已如前述,其再聲請定執行刑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羅國鴻